为及时制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公共环境权益,服务辖区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辖区环境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指法院依申请,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司法措施。
第二条 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维护环境权益、及时高效、协作配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一)严重危及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并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加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程度的;
(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情形。
第四条 在环境资源案件中,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非诉行政审查前)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
第六条 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情况、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与范围、事实及理由。
受理法院应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条 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
(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案、调查等程序性材料;
(三)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文书及相关法律依据;
(四)在行政查处后该环境违法行为仍在持续且需立即制止的相应证据。
第八条 行政机关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与执行。
第九条 经审查,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准许。
第十条 环境保护禁止令中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范围,应以申请范围为基础,结合环境违法行为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执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申请禁止令的行政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环境保护禁止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禁止令的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申请执行的,应当解除环境保护禁止令(已履行完毕的除外),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的行政机关负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1日起施行,适用于本院及辖区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