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与李某为多年好友,李某做生意为筹措资金让张某为其进行了担保贷款,后李某因迟延偿还借款被债权人某商业银行诉至法院。经调解,张某因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某独自偿还借款。但是,张某近期办理贷款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时发现自己的征信报告有不良征信记录,张某认为债权已通过诉讼由李某独自承担,故将债权人某商业银行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望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给自己带来的影响。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虽然调解书确定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原告的征信产生影响是由于原告为本案案外人李某提供担保造成,且至今案外人李某没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李某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如提供保证的借款逾期,不良信息将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此产生的不便和损失等法律后果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但被告与案外人李某达成调解,未将原告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张某不良征信记录存在的法律基础已丧失,故该院判处被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消除原告张某的不良征信记录。
【说法】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报记者 宋仁志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