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决议不仅决定着公司内部的运营,也对公司外部产生影响。笔者在民法学习和实践中,对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进行了列举研究,以便指导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事由
一是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公司股东进行的民事活动,遵守民法的基本准则是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基本要求。但考虑到股东会的决议并不是单纯的法律行为,它的多重性法律性质决定着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只能选择性适用。二是损害股东权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本人没有出席股东会或虽出席股东会但没有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但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或伪造该股东签名转让其股权,属于擅自对股东权利进行处理,这种决议是无效的。三是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无效。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弥补了亏损、按时缴纳了应缴税款之后才可以将利润进行分配。如果公司资产尚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则不存在可分配的利润,这种违反《公司法》分配利润的决议是无效的。四是违法选举不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管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公司的股东会违反条件选出的董事、监事、高管作出的决议无效。五是违法增资或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资产对内来说是运营公司的基本,对外来说是承担各种责任的保证,公司股东会如果不经法定程序增减资本,不仅会对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产生影响,如果没有告知公司的债权人,也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的效力
一是既判力及扩张力。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适用力。此外,该判决同样具有扩张力。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这种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包括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内部的所有人。二是溯及力。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的溯及力不能进行绝对的肯定或否定,因为在诉讼中涉及的人数众多,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不能使该决议彻底溯及无效。反之,当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是恶意第三人或只涉及公司内部人员而与外部人员没有关系的情况下,该判决应该认定为溯及无效。三是对世效力。善意第三人由于信赖股东会决议有效而与公司订立合同,但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是由于第三人尚未发现或根本无法发现的,就必然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所以,对第三人的保护十分必要。